(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平安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纠纷。
第四条 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
(三)便民利民,快捷高效;
(四)源头治理,标本兼治;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六条承担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纠纷化解工作的人员、制度和必要条件,健全多层次、全覆盖和分工明确、协调一致的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第七条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纠纷多元化解有关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化解主体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当地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纠纷化解组织发展,建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培训机制,督促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职责,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纠纷化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纠纷化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补贴。
第九条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开展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建立完善纠纷多元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为纠纷化解提供联动保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依法开展纠纷化解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其他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完善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制,依法开展有关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治安调解,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依法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指导管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负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得以化解。
推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市(州)、县(市、区)在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处行业性、专业性重大疑难复杂纠纷。
健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文化旅游、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工作,培育和推动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规范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建立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综治中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居)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组织等纠纷化解力量,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村(社区)工作者、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纠纷。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贸易促进会、法学会等团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参与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
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贸易、金融、证券、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 引导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加人民调解组织担任人民调解员;支持优秀人民调解员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纠纷;鼓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引导、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可以依法自愿组成非营利性的行业自律性的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协会依照章程发挥行业指导、监督作用,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服务管理、典型宣传、权益维护等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调解协会可以依法设立综合性或者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跨区域、跨部门纠纷或者行业性、专业性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人民调解协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将纠纷多元化解和法律服务资源配置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促进纠纷源头治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给其他依法成立的纠纷化解组织承担。
第三章 化解机制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预防,并根据评估结果,依照法定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稳定风险事件和重大群体性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将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期。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健全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对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应当重点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
第二十七条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托纠纷多元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建立纠纷风险等级评估、分级分类处理和办理结果反馈等制度。
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落实调解工作责任,实行村(社区)、乡镇(街道)、县(市、区)调解组织逐级递进调解纠纷,形成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现、分流、调处、管控纠纷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多发性、群体性和重大疑难复杂纠纷进行研究,从源头上、制度上提出预防和化解纠纷的对策建议,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健全纠纷化解单位、组织之间联动机制,综合运用纠纷调处、权益保障、法治教育、心理疏导、困难帮扶等形式,及时化解和有效管控纠纷。
第三十条 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依法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开展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对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解决;
(二)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
(三)对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可以共同办理,必要时提请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协调办理;
(四)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可以提请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联动化解。
第三十二条 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在受理纠纷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纠纷化解途径的时效、成本和风险,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化解纠纷。
第三十三条 引导当事人选择纠纷化解途径,按照下列次序进行:
(一)引导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或者诉讼途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可以调解其他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调解的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对当事人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之间的纠纷,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的纠纷,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及时向上一级机关和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裁决。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进行调解处理,或者经当事人同意邀请相关单位、组织参与调解;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其他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相关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依照规定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第三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与纠纷有一定关联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专家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人员以及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与调解。
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第三方,对纠纷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审计、鉴定或者对纠纷处理进行咨询、评估。调查、审计、鉴定结果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供调解参考。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供社会救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有关责任制考核和工作考评。
第四十二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建立健全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和纠纷化解单位、组织探索建立纠纷化解信息共享制度。
鼓励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利用互联网和其他新技术,通过在线咨询、在线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第四十四条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实行调解员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但是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其调解的除外:
(一)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当事人要求其回避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
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与仲裁,不得收取当事人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有关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纠纷化解领导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纠纷化解联动机制的;
(三)负有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四)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纠纷不及时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